第9條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依本辦法之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記載不實或不詳者。二、其他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補正,仍不為補正者。三、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但B型肝炎表面抗原呈陽性者,不在此限。四、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前項第一款記載不詳之文件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