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事業單位之僱用獎勵金,依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以下列標準核發:一、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或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核發事業單位僱用獎勵金新台幣五千元。二、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三十二小時或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二十小時者,核發事業單位之僱用獎勵金,依該勞工每週工作時數與全時工作時數之比例發給。前項僱用獎勵金以發給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