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時,應於每年接獲函知後三十日內,將其提撥數額減分配數額後之款項,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撥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款額度內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