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人。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置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已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不計入前項所定之數額,且不得從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