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一、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調整支援措施執行情形。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追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申請人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