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一、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二、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前項第二款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