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