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