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外國人受第十七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之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附表四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計算之:一、經依附表四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比率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