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動員之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代表參加國際或全國性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持有證明文件。二、曾任運動員實際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三、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