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語文教師之工作,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且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年滿二十歲。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三、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前項外國人未取得學士學位者,另應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第一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時,其於每一新雇主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六小時。第一項及前項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