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中華民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二、所聘僱之外國人執行航空器之作業與訓練,限於未曾引進之機型。但曾引進之機型而無該機型之本國籍教師駕駛員或執行已具該機型執業資格之國籍駕駛員複訓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