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