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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法規章節: 第29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
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
但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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