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得依實際業務需求,置若干工作人員。前項工作人員之員額、職稱及官、職等,由主管機關另以編制表定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所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編制員額內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