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三章穩定就業措施、第四章促進失業者就業、第五章支持退休後再就業及第七章開發就業機會所定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關(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