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一、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停(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二、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