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一、政府機關設立者,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二、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財團法人字樣。依前項第三款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業務,除職業訓練外,並辦理其他業務者,其機構名稱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