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正式收據。繳納訓練費用之學員於開訓前退訓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其申請退還所繳訓練費用之七成;受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退還所繳訓練費用之半數;受訓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不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