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