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