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