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職業輔導評量,指為瞭解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及生理狀況等所實施之評量,以提供具體就業建議,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適性就業。申請辦理前項工作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一、依法設立之事業單位、機構、學校及相關團體。二、設有專用之職業輔導評量室。三、職業輔導評量每月服務量,每七人置職業輔導評量員一人,不足七人以七人計。職業輔導評量之項目、方式及辦理時程等,準用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