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專業人員:一、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二、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前項各款之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為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學校、事業機構附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由該設立主體符合資格之人員調充之。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