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研討:一、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級別。二、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級別。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