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服務單位。三、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四、設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業訓練機關(構)或學校。五、具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六、與培訓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