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競賽過程中,選手因故須離開競賽場地時,應經裁判長同意,並派專人陪同,不得逾十五分鐘,身心障礙者不得逾二十分鐘。前項選手離場時間照計,不得扣除。選手逾前項所定時限者,取消其當日(場)競賽資格。但非可歸責於選手個人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