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其他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勞動檢查年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