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