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前項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之異議而停止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