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代檢機構辦理代檢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下列事項:一、申請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電話號碼。二、受檢機械或設備之型式及容量。三、受檢機械或設備之編號、檢查合格證明號碼、代行檢查日期及有效期限。四、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