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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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