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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九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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