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培訓職業疾病醫師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為全國性醫學專科醫學會或大學校院設有醫學系、所,並附設醫院開辦職業疾病門診。二、計畫主持人具有職業醫學相關教學研究之經驗且曾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三年以上,並有主持醫師培訓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