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必要時得為下列行為:一、訪查申請人、雇主、投保單位、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二、函請醫院、診所或醫師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三、通知申請人檢送病歷資料及相關檢查報告;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勞保局辦理前項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