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一、置有專任負責人一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實績。
三、具有固定服務處所、組織健全及財務基礎良好。
四、依第三條服務類別,各申請類別分別置顧問人員四人以上,其中三人應為專職,且不計入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
五、訂有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
六、三年內未曾違反本法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專任負責人之資格及第二款服務實績,如附表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
第一項第五款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之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