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1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垂直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單位為赫、HZ)之加速度(單位為每平方秒公尺、M/S2),不得超過表一規定之容許時間。二、水平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二規定之容許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