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四、應有適當之扶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