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1條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二、於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高熱危險。前項規定對於水碎處理作業,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