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鍋爐操作人員。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