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二、移動式起重機。三、人字臂起重桿。四、營建用升降機。五、營建用提升機。六、吊籠。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