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0條雇主受環境限制,未能依前條第二款、第三款設置作業區時,應於預定拆除構造物之外牆邊緣,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承受臺:一、承受臺寬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二、承受臺面應由外向內傾斜,且密舖板料。三、承受臺應能承受每平方公尺六百公斤以上之活載重。四、承受臺應維持臺面距拆除層位之高度,不超過二層以上。但拆除層位距地面三層高度以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