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維持其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及功能特性相符,且實體不得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記載事項相異。有變更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或功能特性者,應重新申請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