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輸入或國內產製品,經准予免驗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建立產品之產銷文件、出口證明文件、成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一、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展覽品。二、供加工、組裝用之零組件、配件,其驗證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驗證實施規範與其成品之驗證實施規範相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