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依業務需要,執行產品之購樣、取樣之檢驗或調查。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產品購樣、取樣之市場查驗業務,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委託專業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