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之情事,查驗人員應將查驗情形作成紀錄。前項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受查驗者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之事由及經過。三、查驗之單位、人員、時間及地點。四、其他採證所需之必要事項。前項第一款之受查驗者相關資料不明時,查驗人員得向有關機關查詢後,補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