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查驗人員執行前條之調查時,應於調查現場或運存指定處所,作成訪談紀錄,並將受查驗者之陳述意見,列入紀錄。受查驗者將疑有違規產品運存指定處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為前條之調查,遇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得依個案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