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型式驗證機構對於型式驗證合格產品購樣或取樣檢驗,確認其不符安全標準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型號產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並通知相關業者限期回收產品。前項回收期限屆滿後,型式驗證機構應辦理市場查核,追蹤確認其回收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