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附表三之實際運作資料,並登錄於第七條規定之資訊網站。二、依前條核發之許可文件與相關申請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三、就下列事項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至少留存十年備查:(一)工作者姓名。(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三)工作者暴露情形。(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