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二個以上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登記相同之新化學物質時,得共同申請核准登記,其化學物質總量合併計算。申請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已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得經原登記人同意,於核准登記文件所載有效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共同登記。前項共同登記,其登記文件之核發日期與有效期間,應與原登記文件所記載者相同,但須加註變更為共同核准登記之日期,且共同核准登記之物質總量合併計算。相同之新化學物質全國之年製造或輸入合計達一定數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變更登記類型或指定進行共同核准登記。